Q: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如何申請更正登記?

A:

一、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二、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三、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Q:依地籍清理條理之規定,神明會土地應如何處理之?

A:

神明會土地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報。(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二、審查。(文件有不全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三、公告及陳列: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四、發還文件及通知登記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五、申請登記:應於三年內辦理登記。(法人所有;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Q:神明會土地應如何辦理申報?

A: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Q: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A,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應如何處理?

A:

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Q:神明會土地應如何辦理申請登記?

A: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Q: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如何處理?

A:

應自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Q: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應如何處理?

A:

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神明會處理之規定。

 

Q:以非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應如何處理?(地清27)

A: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Q: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地清28)

A: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Q: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如何處理?(地清29)

答: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因塗銷地上權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Q: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土地,應如何處理?(地清30)

A: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因塗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Q: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應如何處理?(地清31)

A:

處理方式有:

一、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二、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以上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Q: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應如何處理?(地清32)

A: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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